案外人主张对查封建筑物享有权利,但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谢庆标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790号
一、案例检索信息
案件名称: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与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90号
裁判日期:2020年4月28日
二、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简单来说,就是当法院因某人欠债而查封其财产时,有第三方(即“案外人”)跳出来说:“这财产不是他的,是我的!”然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
在这个案子中,A公司(化名:华裕物流公司)声称,法院查封的几处厂房、仓库和相关征收收益,实际上是它自己投资建设并长期使用的,不属于被执行人B公司(化名:华裕李氏公司)。而申请执行人C公司(化名:粤汉钢铁公司)则认为,这些财产实际属于B公司,法院查封合法,A公司只是关联企业,想借“案外人”身份逃避执行。
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请求,A公司不服,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最高法维持原判,认为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它是这些被查封建筑物的真正权利人,因此不能阻止法院执行。
三、裁判观点通俗解读
这个案子的核心问题只有一个:A公司能不能拿出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被查封的建筑物确实是它的?如果能,就停止执行;如果不能,就继续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从两个关键地块分别进行了分析,并给出了清晰的裁判逻辑:
1. 关于龚家岭地块上的建筑物:租没租?建没建?
A公司说:“我们和B公司签了土地租赁合同,这块地是我们租来建仓库的,房子也是我们出钱盖的。”
但法院发现:
- 虽然有《租赁合同》,但A公司拿不出支付租金的银行流水或其他履行凭证。光有一纸合同,没法证明真的租了。
- A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设计图纸等,内容都是修围墙、铺路、做排水等“附属工程”,不是厂房、仓库这些“主体建筑”。
- 虽然A公司贷款了3000万元说是用于建设,但贷款用途写得模糊,转账凭证也没注明是付给谁、用于哪栋楼,无法和被查封的建筑物直接挂钩。
通俗理解:就像你说你买了房,但拿不出付款记录、购房合同只写了“意向”,装修发票全是买窗帘和灯泡的——法院很难相信房子真是你的。
更关键的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责任在案外人。也就是说,不是法院要证明房子是B公司的,而是A公司必须自己证明房子是它的。证据不够硬,就败诉。
2. 关于和平镀锌板厂地块上的建筑物:历史资产归谁?
这部分厂房早在2003年就存在了,后来经过企业改制,资产转给了D公司(化名:总观园公司),之后D公司注销,部分资产又作为出资投入了B公司(华裕李氏公司)。
A公司辩称:“这些资产后来由我们实际管理使用,测绘图纸上也写了‘华裕物流’,所以应该归我们。”
但法院指出:
- 不动产(如厂房)的归属,原则上要靠产权登记来确认。没有登记,仅凭“谁在用”或“图纸上怎么写”,不能认定所有权。
- 测绘文件只是测量房屋面积和位置的技术资料,不是权属证明。而且“华裕物流”可能指A公司,也可能指B公司的物流分公司,指向不明。
- 更重要的是,A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都是2008年以后的,而厂房2003年就有了——说明它最多是做了后期改造,不是原始投资人。
通俗理解:祖传的老宅子,你爷爷把房契给了叔叔,叔叔后来让你们家住着,水电费你也交。但房本没过户给你,现在叔叔欠债,法院查封老宅,你说“我住十几年了,房子该算我的”——法律上站不住脚。
3. 法院强调:执行异议之诉的重点是“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A公司在上诉时还提出:“法院查封本身就不合法,因为这些财产根本不在B公司名下!”
但最高法明确回应: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主要是看案外人有没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不是重新审查当初查封程序是否合法。那个问题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换句话说:你要是觉得法院查封错了,应该先提“执行异议”;如果异议被驳回,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时焦点就变成“东西到底是不是你的”。
总结关键裁判规则(非正式总结,便于理解):
- 案外人要阻止法院执行,必须自己举证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合法、排他的权利;
- 仅有租赁合同但无租金支付凭证,难以认定真实租赁关系;
- 施工合同若只涉及附属工程,不能推定为主体建筑的投资人;
- 未登记的不动产,即使长期占有使用,也不当然取得所有权;
- 测绘资料、内部管理文件等,不能替代产权登记作为确权依据;
- 执行异议之诉不审查查封程序合法性,只审查案外人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这个案例后来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收录,成为处理类似“以实际投资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案件的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