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委会决议具有约束力,银行不得擅自单独起诉债务人—谢庆标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707号
一、案例检索信息
- 案件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临清新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707号
- 裁判日期:2021年9月27日
二、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的原告是招商银行某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某州分行”),被告是临清新银河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河公司”)和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银河公司”)。
事情起源于一笔贷款。招行某州分行曾向新银河公司发放贷款,后来因企业经营困难,各方在政府和银行业协会协调下,签署了包括《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在内的一系列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通过“借新还旧”等方式延长还款期限,并明确贷款整体安排至少持续8年。
在此过程中,多家银行组成了“债权人委员会”(简称“债委会”),共同协商处理债务问题。2019年5月22日,债委会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在企业存在部分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给予宽限期,继续推动债务重组。招行某州分行派员参加了该会议。
但不久后,招行某州分行认为新银河公司和中冶银河公司未履行重组协议中的义务,于是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偿还贷款。一审法院支持了招行某州分行,但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招行某州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被驳回。
三、裁判观点通俗解读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一家银行作为债委会成员,在签署了集体债务重组协议后,能否不顾其他成员意见,单独起诉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的回答很明确:不能。
下面从四个层面通俗解释法院的裁判逻辑:
1. 债务重组协议合法有效,各方都应遵守
法院首先确认,《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等文件是在国务院国资委、地方政府和银行业协会推动下签署的,目的是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保护银行债权、维持企业正常经营。这些协议不违反法律,因此对所有签署方——包括招行某州分行——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补充方案》上没有临清市人民政府盖章,但政府事后出具证明,说明自己只是“监督方”,不影响协议效力。这说明,协议是否生效,关键看实质内容和各方真实意思,而非形式瑕疵。
2. 后续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是履行重组协议的工具
招行某州分行主张,2018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具体还款日期(2019年6月),应以此为准。但法院指出,这份合同明确写着“贷款用途为以新还旧”,本质上是为了落实之前达成的8年期债务重组安排,不是双方重新谈的新条件。
换句话说,不能拿一个执行性文件去推翻整体重组框架。就像你答应朋友分期三年还钱,后来每次转账都写“本月还款”,不代表你可以突然说“今天就要全还”。
3. 债委会的《会议纪要》代表集体意志,具有约束力
2019年5月22日的债权人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尽管企业有些违约,但大家同意再给一次机会,暂缓采取法律行动。招行某州分行派人参加了会议,却事后单独起诉。
法院强调,债委会虽是“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但一旦形成决议,成员就应遵守。尤其是《补充方案》里白纸黑字写着:“未经债委会同意,不得单独起诉或查封资产”。这相当于大家签了“一致行动承诺书”。
更关键的是,这次《会议纪要》符合监管规定——既经过半数成员同意,又代表了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金额的意见,程序合法,内容有效。因此,招行某州分行单方面“撕毁”共识,属于违约行为。
4. 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程序处理正确
招行某州分行还提出:就算我错了,法院也该“驳回起诉”(即认为我不该告),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即认为我告了但没道理)。法院解释:你作为债权人,当然有资格起诉,程序上没问题;但实体上,你的债权还没到可强制执行的时候,所以判决你败诉是正确的。
这就好比你提前去催别人还三年后才到期的借款,法院不会说“你不准催”,而是说“现在催没依据,等时间到了再说”。
总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确立了一个重要规则:
在债务重组中,银行加入债委会并签署集体协议后,就必须与其他成员“同进退”。即使个别银行认为企业违约,也不能擅自抽贷、起诉,而应通过债委会机制统一行动。这既是为了防止“抢跑式维权”破坏重组大局,也是维护契约精神和金融秩序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