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被法院撤销决定后仍以相同理由拒发许可证,构成滥用职权——谢庆标律师解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
行政机关被法院撤销决定后仍以相同理由拒发许可证,构成滥用职权——谢庆标律师解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
一、案例检索信息
- 案件名称:余姚市甬兴气体分滤厂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经营许可纠纷案
-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年5月21日
-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行政许可
二、案件基本情况
余姚市甬兴气体分滤厂(以下简称“甬兴厂”)自1993年起从事液化石油气相关业务,并于2009年获得当地住建部门批准,可兼营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2018年,因政策要求需申领正式《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甬兴厂向余姚市住建局提交申请。
余姚市住建局先后三次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理由均为“泗门镇已有储配站,无需新增”。前两次决定分别被余姚市政府复议撤销和余姚市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然而,住建局在第三次决定中,仅凭其委托的原规划编制单位——某城建设计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称“2030年前无需新增储配站”),再次拒绝发证。甬兴厂不服,历经一审、二审败诉后,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院提审后认为:住建局的行为明显违反法院生效判决,擅自变更政府已批准的专项规划,且所依据的《情况说明》缺乏合法性与客观性,构成滥用职权,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不予许可决定,责令住建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裁判观点通俗解读
这个案子看似是“一张许可证拖了九年没办下来”,实则揭示了一个重要的法治原则:行政机关不能把法院判决当“耳旁风”,更不能用“换汤不换药”的方式变相维持违法决定。
1. 法院已判你错了,就不能“换个说法”再错一次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为基本相同的决定。
本案中,住建局第一次说“供气充足,不用新增”,被法院以“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撤销。第二次,它找来一家公司出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还是“不用新增”,只是加了点数据和“专业分析”。
但浙江省高院指出:这份《情况说明》的数据来自住建局自己提供,结论与该公司此前参与编制的政府正式规划(明确写明“可新增1座储配站”)直接矛盾,且未经法定程序修改规划,本质上仍是原来那个理由的“包装版”。这种做法,属于典型的“规避司法审查”,构成滥用职权。
2. 政府规划不是“橡皮泥”,不能由一个部门随意解释
余姚市政府早在2016年就发布《余姚市域燃气专项规划(2014–2030年)》,其中白纸黑字写着:“泗门镇可根据区域瓶装燃气实际供应需要,在现状基础上新增液化石油气储配站1座。”
这意味着:只要存在实际需求,就可以设新站。而甬兴厂是泗门镇唯一申请者,且无证据表明现有站点无法满足需求。
住建局却让原规划编制单位出一份说明,单方面宣布“不需要新增”,等于用一份内部文件推翻了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正式规划。这不仅程序违法,也破坏了政府公信力。
法院强调:规划的修改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如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政府审批等),不能由一个行政机关委托一家公司就“悄悄否定”。
3. “安全”不能成为拒绝许可的万能挡箭牌
住建局多次强调液化气“易燃易爆”,必须严控准入。但法院指出:安全监管应通过严格审查企业资质、设施标准、管理制度来实现,而不是简单地“不批就不危险”。
如果企业符合所有法定条件(包括安全标准),仅因“怕出事”就拒发许可证,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更重要的是,住建局始终未能证明甬兴厂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许可条件。
4. 行政机关要有“服从判决”的自觉
本案最值得警惕的是:行政机关在两次被撤销决定后,仍固执己见,迫使企业不得不打到省高院。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严重损害营商环境。
浙江省高院明确指出:这种行为“显系滥用职权”,是对法治权威的挑战。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裁量权,但裁量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使,不能凌驾于法院生效判决之上。
综上,本案确立了一个清晰规则:当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并责令重作时,行政机关若仅以形式上的“新证据”掩盖实质相同的拒绝理由,即构成滥用职权,依法应予纠正。这不仅是对个体企业的救济,更是对依法行政底线的捍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