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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技节目也能受著作权保护,关键看动作编排是否具有独创性——谢庆标律师解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例案号:(2019)京73民终2823号

征和律师 发布于 阅读:166 最高法指导案例解读


一、案例检索信息

二、案件基本情况

中国某技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技团”)创作并表演了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该节目融合了传统空竹技巧、戏曲元素和舞蹈动作,在国内外多次获奖。2017年,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某技团(以下简称“张硕某技团”)在一场地方春晚中表演了名为《俏花旦》的节目,其背景音乐、演员服装、动作编排等与中国某技团的节目高度相似。

中国某技团认为对方抄袭,遂将张硕某技团、播出晚会的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及视频平台腾讯公司一同告上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张硕某技团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演出、登报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建安区电视台因传播侵权节目也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张硕某技团不服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裁判观点通俗解读

这个案子是中国首例明确“杂技节目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典型案例,核心在于回答两个问题:第一,杂技能不能算“作品”?第二,什么样的杂技才受法律保护?

1. 杂技不是“纯技术”,也可以是“艺术作品”

很多人以为,杂技就是翻跟头、抖空竹这些“手艺活”,属于公共技艺,谁都能练、谁都能演,谈不上“版权”。但法院指出:著作权法保护的不是“技巧本身”,而是“技巧如何被编排成有艺术性的整体表达”

比如,《俏花旦—集体空竹》不只是简单地抖空竹,而是把空竹动作与戏曲“花旦”的走位、表情、舞步(如“跑圆场”“三步舞”)巧妙结合,形成一套连贯、有节奏、有美感的舞台表演。这种个性化的动作衔接与整体设计,体现了创作者的智力投入和艺术选择,就构成了“独创性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杂技艺术作品”。

2. 公共动作可以自由使用,但“编排设计”不能照搬

法院特别强调:单个杂技动作(如抖空竹、翻跟斗)属于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但如果把这些动作像“搭积木”一样,按照特定顺序、节奏、队形、配合方式组合起来,形成一套独特的表演流程,这套“编排方案”就可能具有独创性,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张硕某技团的《俏花旦》虽然时长较短,但在开场走位、标志性集体动作(如一排演员同步做“单腿提拉+抖空竹”)、动作衔接节奏等方面,与中国某技团的节目高度相似。这种相似不是偶然,而是对原作独创性编排部分的复制,因此构成侵权。

3. 音乐、服装单独受保护,不属于“杂技作品”本身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还厘清了一个重要界限:杂技艺术作品只保护“形体动作和技巧的编排”,不包括配乐、服装、舞美等

但这些元素如果本身具有独创性,可以作为音乐作品(如背景音乐由专业作曲家创作)或美术作品(如专门设计的戏曲风格演出服)单独受保护。本案中,张硕某技团不仅动作相似,连背景音乐和服装都几乎照搬,因此在侵犯杂技作品著作权的同时,也侵犯了音乐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4. “我没看过原版”“大家都这么演”不是免责理由

张硕某技团辩称自己没看过中国某技团的演出,只是参考了其他地方杂技团的版本,且“抖空竹是民间传统,不能垄断”。

但法院认为:

5. 网络平台和电视台也可能担责

本案中,腾讯公司因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未参与编辑且及时删除视频,被认定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建安区电视台作为节目制作者和上传者,明知或应知节目来源存疑却仍播出传播,因此需对部分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案确立了杂技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标准:以动作为基础,以独创性编排为核心,区分公共技艺与个性表达。这不仅为杂技创作者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整个表演艺术行业的原创激励树立了重要标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