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可仲裁也可诉讼”无效,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异议并全程参与的,视为双方已达成有效仲裁合意——谢庆标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
一、案例检索信息
- 案件名称:明发集团有限公司、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
- 裁判日期:2021年3月26日
- 案由:民事/合同纠纷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02年,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与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明发商业广场”合同书》,其中第十二条约定:
“如争议调解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
这一条款看似给了双方“两条路”——既可以打官司,也可以去仲裁。但这种“或裁或审”的约定,在法律上其实是模糊且存在风险的。
2009年,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宝龙公司依据该条款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发公司收到通知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还主动选定了仲裁员,并全程参与了长达近十年的仲裁程序。2018年,仲裁委作出裁决。
此后,明发公司又就同一合作项目中的其他费用(如品牌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管理工资等)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这些诉求“从未在仲裁中处理过”,应由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已经通过实际行为选择了仲裁解决合同纠纷,就不能再就合同项下的其他争议另行起诉。遂裁定驳回起诉。
明发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最终维持原裁定,明确指出:虽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本身因“或裁或审”而无效,但因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并全程参与,应视为双方事后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合意。
三、裁判观点通俗解读
这个案子回答了一个实践中非常常见的问题:合同里写了“可以仲裁,也可以起诉”,到底算不算数?如果已经参加了仲裁,还能不能回头去法院告?
1. “可仲裁也可诉讼”的条款,原则上无效
很多人在签合同时为了“留余地”,会写:“发生争议可提交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听起来很灵活,但法律不这么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为什么?因为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互斥的争议解决方式。法律要求争议解决路径必须明确、唯一。如果两边都行,等于没约定清楚,仲裁协议就无效。
所以,仅看合同条款,本案的仲裁约定本来是无效的。
2. 但“参加仲裁不提异议”,等于默认接受仲裁
关键转折在于:虽然条款无效,但双方的实际行为可以“补正”这一缺陷。
法律规定:如果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就视为同意仲裁。
本案中,宝龙公司2009年申请仲裁,明发公司不仅没反对,还选了仲裁员、提交证据、参加庭审,一直到2018年裁决作出。这说明:明发公司用行动接受了仲裁作为解决方式。
最高法明确指出:这种行为构成“事后达成仲裁合意”,仲裁条款因此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3. 一旦选定仲裁,整个合同纠纷都要走仲裁,不能“挑着来”
明发公司主张:“我只同意仲裁那几项争议,现在这些新诉求(比如品牌费、物业费)没在仲裁里提过,应该能去法院告。”
但法院不认可这种“拆分处理”。
最高法认为:只要争议源于同一份合同,且双方已通过行为确立了仲裁为解决方式,那么所有基于该合同产生的纠纷,都应通过仲裁解决,不能一部分仲裁、一部分诉讼。
否则,就会导致“同一件事两头审”,浪费司法资源,也破坏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价值。
4. 法律给企业的重要提醒:沉默=同意
很多企业收到仲裁通知后,以为“不回应就能拖时间”或“以后还能去法院”,这是重大误区。
本案警示:如果你对仲裁管辖有异议,必须在“首次开庭前”明确提出。一旦你参与了仲裁程序(哪怕只是选了个仲裁员),就可能被认定为放弃异议权,今后不能再就同一合同争议起诉。
这也体现了法律对“诚实信用”和“程序安定”的重视——不能先配合仲裁,输了又反悔说“我不认这个程序”。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确立了一项重要规则:即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或裁或审”而无效,只要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实际参与仲裁程序,即视为双方已就仲裁达成有效合意,此后所有基于该合同的争议均须通过仲裁解决,不得再向法院起诉。这一裁判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质表现,也维护了仲裁制度的权威性和效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