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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以“公平原则”判非合同方承担连带责任?—谢庆标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91号

征和律师 发布于 阅读:80 最高法公报案例解读


一、案例检索信息

二、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的起因是一份《咨询中介协议》。2012年,黄某因旗下公司陷入巨额债务危机,与一家名为伟富国际有限公司(简称“伟富公司”)的香港企业签订协议,约定由伟富公司为其塔中矿业公司的“股权投融资项目”提供中介服务,并承诺在融资完成后支付融资额2%的服务费。

后来,黄某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债务重组方式解决了14亿元债务问题,其中引入了另一家公司——上海磐石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磐石公司”)作为财务顾问。伟富公司认为自己前期推荐了磐石公司并参与协调,促成了整个重组方案,因此要求黄某支付约2899万元服务费,并要求黄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支持了伟富公司的主张,判令黄某支付服务费(二审调减为1490万元),并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黄某和海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最高法的核心裁判观点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部分改判:维持黄某应支付1490万元服务费的判决,但撤销了要求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这一改判背后,体现了两个关键法律原则,值得所有企业和个人注意。


(一)只要签了协议,且对方确实提供了服务,就该付钱——哪怕服务内容没写得特别清楚

很多人可能觉得:“我签的协议里写的是‘引进投资人’,结果对方没拉来一个投资人,凭什么要我付钱?”
但法院认为,不能只看字面意思,而要看签约背景和实际履行情况

本案中,黄某当时深陷债务危机,急需解决方案。伟富公司在协议签订前,已经组织多轮洽谈,引荐了磐石公司,并协助推进后续重组。虽然最终采用的是“债务重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的方式,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引入外部资金”,但这种操作本质上仍属于广义的“投融资安排”。

更重要的是:黄某是在重组方案基本成型后,才主动与伟富公司签订《咨询中介协议》的。作为一个经验丰富的商人,他不可能无缘无故签一份要付上千万费用的合同。这本身就说明他认可伟富公司的贡献。

此外,事后黄某还曾口头表示,伟富公司应拿到不少于磐石公司报酬30%的费用。这些行为都佐证了服务确实发生,报酬应当支付。

所以,法院认定:伟富公司有权获得服务费,金额1490万元合理


(二)法院不能随便用“公平原则”让没签合同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本案最具指导意义的部分。

原审法院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1. 海成公司是债务重组的实际受益人;
  2. 黄某是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协议是为了公司利益,所以公司也该负责。

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为什么?

因为连带责任是非常严厉的法律责任,会让人“替别人背债”。法律对此有严格限制:要么法律明文规定(比如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么当事人自己在合同里明确约定

本案中:

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海成公司受益了”“为了公平”为由,就判它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最高法特别强调:“公平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但不能直接当作判案依据。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又必须解决纠纷时,才能谨慎适用。否则,就会破坏人们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合理预期——今天你帮老板谈个业务,明天法院就说“公司受益了,所以公司要一起赔钱”,那谁还敢签合同?

因此,最高法果断纠正:海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既无法定责任,也无约定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判决传递了一个清晰信号:合同责任必须严守“相对性”。谁签字,谁负责;想让第三方担责,必须有法律依据或明确约定。法院不能为了“看起来公平”就突破合同边界,否则将损害交易安全和商业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