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款还没发完,其他债权人仍可申请参与分配——谢庆标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号:(2022)最高法执监109号
一、案例检索信息
- 案件名称:某信托公司与何杰等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案号:(2022)最高法执监109号
- 裁判日期:2022年9月24日
二、案件基本情况
这起案件的核心,是关于“多个债权人争抢同一笔执行款”时,谁有资格分一杯羹的问题。
事情是这样的:何杰打赢了官司,法院判决赵某1偿还他1.24亿元,赵某2(赵某1的儿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执行这笔钱,湖南郴州中院查封并拍卖了赵某2名下位于深圳的两套房产,拍得近4800万元。
与此同时,某信托公司也有一笔对赵某2的债权(作为连带担保人,涉及2亿多元),并在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执行。虽然信托公司轮候查封了这两套房产,但因郴州中院是首封法院,所以由其主导拍卖。
在拍卖成交后、款项尚未全部发放前(部分已付给银行优先债权人,剩余约1200万元还在法院账户),信托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向郴州中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希望按比例分得剩余拍卖款。
但郴州中院和湖南高院先后驳回其申请,理由有两个:一是认为信托公司没证明“赵某2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二是认为申请时间太晚——法院已在12月16日作出分配决定,信托公司12月22日才申请,已“超过期限”。
信托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终,最高法撤销了下级法院的裁定,明确支持信托公司的参与分配请求。
三、裁判观点通俗解读
这个案子看似技术性强,其实回答了两个普通人甚至企业都可能遇到的关键问题:第一,什么时候还能申请分执行款?第二,申请时要不要自己证明“债务人没钱了”?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给出了清晰且具有指导意义的答案:
1. “执行终结”不是房子一卖掉就算完,而是要看钱有没有发完
下级法院认为,2019年12月10日法院已裁定房产归买受人所有,12月16日又作出了分配方案,执行程序就“终结”了,之后再申请参与分配就晚了。
但最高法纠正了这一理解:执行程序包括“变现”和“分配”两个阶段。只要拍卖所得的钱还没全部发放完毕,执行就没有真正结束。本案中,剩余1200多万元一直留在法院账户,因税费争议暂未支付给何杰,说明分配尚未完成。因此,信托公司在12月22日提出申请,完全在“执行终结前”,符合法定时限。
这一观点非常重要——它防止法院“先定方案、后拒他人”,保障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
2. 申请参与分配时,不需要申请人自己“举证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
下级法院还以“信托公司查封了其他财产,且主债务人金钰公司还没破产”为由,认为不能认定赵某2“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所以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
但最高法明确指出:法律并不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没钱了”。只要申请人基于合理判断(比如自己案件已被“终本”——即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认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就可以提出申请。至于是否真的“资不抵债”,应由执行法院综合所有案件情况来判断,而不是把举证责任全压给申请人。
本案中,信托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早在2018年就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说明法院当时已查不到有效财产。加上其查封的都是轮候查封(排在别人后面,基本无法受偿),足以说明赵某2确实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其申请参与分配完全合理。
3. 参与分配制度的本质是“类破产”机制,重在公平而非苛责
最高法在裁定中特别提到,参与分配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在债务人是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如个人、合伙企业)且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让多个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受偿,避免“先到先得”的不公平结果。
如果法院机械地要求每个申请人都要拿出“债务人彻底没钱”的铁证,或者把“作出分配方案”等同于“执行终结”,就会架空这一制度,损害后顺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 对“被执行人范围”的理解不能僵化
本案中,何杰一方还辩称:信托公司的主债务人是金钰公司(一家上市公司),赵某2只是担保人,既然金钰公司还存在,就不该对赵某2启动参与分配。
但最高法并未采纳这一观点。因为在何杰的执行案件中,赵某2本身就是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正在执行他的个人财产(深圳房产)。信托公司作为赵某2的另一债权人,当然有权就赵某2名下的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无需考虑金钰公司是否还有资产。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22)最高法执监109号裁定明确:只要执行款尚未实际发放完毕,执行程序就未终结,其他债权人仍有权申请参与分配;且申请时无需自行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法院应主动审查整体执行情况,依法保障公平受偿。这一裁判立场,强化了参与分配制度的救济功能,对保护普通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