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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公司未参加股权转让诉讼,但判决未损害其利益的,不构成撤销事由—谢庆标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50号

征和律师 发布于 阅读:398 最高法公报案例解读


一、案例检索信息

二、案件基本情况简述
这起案件的核心,是一场围绕“股权转让款”是否包含一笔5000万元债务的争议。

2015年,远东智慧公司(转让方)与西藏荣恩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将远东智慧持有的三普药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西藏荣恩,总价3.2亿元。此外,协议还约定:三普公司对远东智慧及其关联方的应付款项,经双方核算后按5000万元处理,由西藏荣恩“借款给三普公司”,再由三普公司支付给远东智慧。

后来,西藏荣恩未按约定支付这5000万元,远东智慧遂起诉西藏荣恩。法院最终判决西藏荣恩直接向远东智慧支付5000万元及违约金。

判决生效后,三普公司(即被转让的标的公司)跳出来,说自己既没签协议,也没参加诉讼,却被“默认欠债5000万元”,于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原判决。

一审法院支持了三普公司,认为原判决错误地给三普设定了债务,损害其权益。但远东智慧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二审改判:驳回三普公司的全部请求,维持原股权转让纠纷的判决。

三、裁判观点通俗解读

这个案子看似复杂,其实核心就三个问题:

  1. 三普公司是不是“有资格”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
  2. 原判决有没有真的损害三普公司的利益?
  3. 三普公司没参加之前的诉讼,是“无辜错过”还是“自己放弃”?

下面逐一用大白话解释:

(一)三普公司确实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仅此不够
最高法首先承认:三普公司虽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方,但因为交易的是它100%的股权,而且协议里提到了它的债务问题,所以它和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法律上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它有权在符合条件时申请参加诉讼。

但这只是“入场券”,不代表它一定能打赢撤销之诉。关键还要看后面两个问题。

(二)原判决根本没有给三普公司设定义务,谈不上损害其权益
这是本案最关键的转折点。

很多人以为,既然协议说“由西藏荣恩借款给三普公司,再由三普支付5000万”,那三普就被绑上了债务战车。但最高法指出:

换句话说,三普公司担心的“被追债”只是假设。西藏荣恩如果真去告三普追偿,那是另一个案子,不能提前拿来做撤销理由。

更重要的是,这笔5000万元是否真实、是否公平,本该由西藏荣恩在签约时把关。如果它觉得被骗了,可以起诉撤销合同或索赔,但这和三普公司无关——三普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替西藏荣恩“维权”。

(三)三普公司早就知道这事,却一直不参与,属于“放任不管”
最高法还查明一个关键事实:

这意味着:三普公司从一开始就知道这场官司和自己有关,也知道对方在质疑债务真实性。但它既没申请参加诉讼,也没提出异议,直到五年后判决生效才跳出来喊“我被坑了”。

最高法认为,这种“先观望、后反悔”的行为,不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法定条件。法律保护的是“无辜错过”的第三人,而不是“明知故犯、事后反悔”的一方。

(四)关于程序问题:立案瑕疵不影响实体公正
远东智慧还提出,一审法院没在立案前把起诉状发给它,程序违法。最高法承认这点确有瑕疵,但强调:后续审理中已充分保障其答辩和举证权利,不构成“重大程序违法”,不影响判决结果。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明确了一个重要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即使协议涉及标的公司的债务安排,只要法院判决未直接给标的公司设定义务,且标的公司本有机会参与诉讼却未行动,那么它就不能以“权益受损”为由撤销生效判决。

这一裁判既尊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防止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干扰已决纠纷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