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斑马线撞行人全责必须赔所有损失-江永县律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解读
一、案例检索信息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5)湘1125民初1493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二、介绍案件事实并告知法院的判决结果
案件事实:2024年6月22日8时32分,熊某驾驶永州5500595号电动自行车,沿江永县潇浦镇永明北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中医院门口斑马线路段时,碰撞行走在人行横道的肖某及其外甥李某,造成肖某、李某受伤。2024年6月24日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礼让行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江永县某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住院医疗费13400.05元,门诊费862.43元。出院诊断:1.T10、T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萎缩,4.左肾囊肿,5.右肾小结石,6.腰椎退行性变,7.轻度贫血,8.低蛋白血症,9.低钾、低钙血症,10.急性胃炎。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功能锻炼,锻炼下肢肌肉及关节,锻炼腰背肌,腰围保护腰椎,避免剧烈运动、劳累及重体力劳动一年,3.出院后半月、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四个月、半年、九个月及一年到院骨科门诊复查,了解功能恢复情况,明确何时去除外固定,何时恢复日常活动,4.出院带药仙灵骨葆胶囊,5.定期骨外科门诊就诊,不适随诊。2025年2月10日,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415.35元(332元+83.35元)。以上原告肖某医疗费合计14677.83元。李某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花门诊医疗费886.33元(被告已支付)。2025年2月18日原告肖某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某T10、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损伤后医疗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后续治疗项目:T10、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康复治疗,后期治疗费预计4500元。原告肖某支付鉴定费2300元。在肖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熊某支付了其住院医疗费13400.05元及门诊费862.43元,共计支付14262.48元。另查明,被告熊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其自有。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熊某赔偿原告肖某144478.03元(已扣除前期支付的医疗费),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核心观点及遇到类似纠纷的处理建议
核心观点:
这起案件的核心是——电动自行车司机在斑马线不礼让行人导致事故,必须承担全责并赔偿所有合理损失,口头“私了”协议无效,质疑伤者旧伤需提供证据,否则法院照赔不误!
为什么这么说?
- 交警认定书是“铁证据”:本案中熊某被认定全责(因斑马线不礼让行人),法院直接采信,无需再争责任。
- 旧伤质疑没证据=白说:熊某辩称肖某有旧伤,但拿不出医院证明或鉴定报告,法院直接驳回。
- 赔偿项目不能少: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理损失必须全赔,但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无凭证被砍掉(肖某已超退休年龄且没工作证明)。
- 口头协议靠不住:熊某说“只赔医疗费就行”,但没书面签字,法院根本不认!
遇到类似事故,普通人该怎么做?3步教你守住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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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事第一时间“三要三不要”
- 要报警:立刻打110,坚持让交警出认定书(像本案一样明确责任)。千万别信“小事故私了”忽悠——口头说“赔几千了事”,事后对方反悔你连证据都没有!
- 要留证:保存所有单据!医疗发票、病历、检查报告(哪怕像肖某出院时拍的CT片),甚至手机拍的现场照片。本案中肖某因拿不出交通费凭证,320元交通费没要到,太亏了!
- 要鉴定:伤势重的,出院后马上做正规伤残鉴定(选司法局备案的机构)。对方质疑?让他自己申请重新鉴定,别学本案熊某“嘴上说有异议却不行动”,结果法院直接按原鉴定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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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时牢记“两必须”
- 必须书面化:通过交警或法院调解时,协议必须写清“赔什么项目、赔多少钱、何时付清”,双方签字按手印。本案熊某说“口头协商好”,没白纸黑字,法院直接不认!
- 必须看资质:对方推说自己是“电动车没保险”,别慌!法院会按实际损失判赔(本案电动自行车照样赔14万),但对方若装穷,可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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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人群重点防坑
- 超龄人员(如60岁以上):主张误工费必须提供“还在干活+收入减少”的证据(比如雇主证明、银行流水)。本案肖某说“在家务农”,却没证明实际损失,2万多元误工费打水漂!
- 有旧伤疑虑:如果对方咬定“伤是旧的”,立刻去医院做伤情关联性鉴定(证明新伤和事故的因果关系),别等半年后才鉴定,容易说不清!
最后提醒:
法律不怕“法盲”,就怕“马大哈”!事故后别急着和解,更别轻信“赔完医药费就完事”。像本案肖某,坚持走法律程序,多拿了12万赔偿(18万诉请→实得14.4万)。记住:斑马线是行人的“安全岛”,司机不礼让?法院让你一分不少赔到底!
(注:文中人物均为化名,企业名称已按规范隐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