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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虽非登记采矿权人,但若为实际权利人且申请执行人明知其权利状态,可排除强制执行——谢庆标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

征和律师 发布于 阅读:108 最高法公报案例解读


一、案例检索信息
案件名称:黔某、张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
裁判日期:2021年11月11日

二、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涉及一家名为“黔某”(即下甲介煤矿)的合伙企业,与自然人张某及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盛龙公司)之间的纠纷。简单来说,下甲介煤矿原本拥有一个煤矿的采矿权,后来因贵州省推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该采矿权被变更登记到甲盛龙公司名下。但双方约定,这只是为了配合政策办理手续,甲盛龙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大部分转让款,也未真正经营该矿。

之后,甲盛龙公司因欠张某1400万元借款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并拟拍卖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的该采矿权。下甲介煤矿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才是真正的权利人,请求法院不得执行该采矿权。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请求,理由是“采矿权登记在谁名下,谁就是权利人”。下甲介煤矿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提审后,最终改判支持下甲介煤矿,认定其为实际权利人,有权排除执行。

三、裁判观点通俗解读

  1. “登记≠真实所有权”,特殊情况可认定“实际权利人”
    很多人以为,只要政府发了证、写了名字,那东西就一定是这个人的。但在特殊政策背景下(比如本案中的煤矿兼并重组),有些权利变更只是“走形式”,并非真实交易。
    本案中,下甲介煤矿和甲盛龙公司签了多份协议,明确说明:那份用于政府部门备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仅用于办手续,不代表真实付款依据”。而且甲盛龙公司只付了100万元定金(总价数千万元),就把采矿权过户了——这显然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最高法认为,在这种因政府政策推动、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名义过户”情形下,不能仅凭登记就否定原权利人的实际权益。法院可以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确认谁才是真正的权利人。

  2. 实际权利人能否“挡住”法院执行?关键看申请执行人是否“善意”
    即使下甲介煤矿是实际权利人,也不一定就能阻止执行。法律还要保护那些“不知情、诚实守信”的债权人(即“善意第三人”)。
    但本案中,张某并不是这样的“善意第三人”。
    首先,他的债权发生在2013年9–10月,而采矿权直到2013年11月才变更登记到甲盛龙公司名下——也就是说,他借钱时,这个矿还不在甲盛龙公司名下。
    其次,张某本人深度参与甲盛龙公司的煤矿整合事务:他曾被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融资和煤矿资源整合;公司银行账户必须有他的私章才能动用资金;他还代理公司对外转让其他煤矿。
    更重要的是,他自己也承认了解贵州省的兼并重组政策,甚至自己也有煤矿被兼并过。
    因此,最高法认定:张某对“下甲介煤矿只是挂名、甲盛龙未付款、实际权利仍属原矿主”这一情况是知情的。既然他不是“善意第三人”,就不能享受登记公示的保护,也就不能用这个登记来对抗真正的权利人。

  3. 采矿权虽需行政许可,但民事确权不影响行政管理
    有观点认为,采矿权是政府特许的,法院无权通过民事判决改变权利归属。对此,最高法澄清:
    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的是“民事上的实际权利状态”,并不直接撤销或变更行政许可。也就是说,判决认定下甲介煤矿是实际权利人,并不等于自动把采矿许可证改回它名下——后续能否重新办证,仍要符合自然资源部门的规定。
    但至少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能拿属于别人的财产去还甲盛龙公司的债。

  4. 执行程序已“完成”?照样可以推翻!
    张某辩称,案涉采矿权已经通过“以物抵债”裁定给了第三方(盘县新民富新煤矿),执行已终结,下甲介煤矿“没资格再告了”。
    但最高法指出:根据司法解释,只要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就有效。而“以物抵债”裁定不同于公开拍卖成交,不涉及保护不特定竞买人利益的问题,因此即便已作出抵债裁定,只要案外人权利成立,法院仍可判决“不得执行”,并撤销相关执行措施。

综上,本案确立了一个重要规则:在政策性兼并重组等特殊背景下,若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分离,且申请执行人明知真实权属状况,则实际权利人有权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这体现了“不能用别人的财产偿还别人的债务”这一朴素而核心的公平正义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