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危害等同,即构成有毒有害食品罪—谢庆标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0号
案例检索信息
案件名称:北京某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某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扬广刑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2014年1月10日
指导性案例编号:最高人民法院第15批指导性案例第70号
简要介绍
2010年起,北京某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习某有,从谭某国处购入一种原料(经尹某新加工),制成保健食品“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宣称辅助降血糖),以每盒100元左右价格销售至全国多地。2012年,多地检测发现该产品含“盐酸丁二胍”(一种未获批准的化学物质)。习某有明知后仍继续生产销售,涉案金额达800余万元。最终,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相关单位及人员作出重判。
裁判观点通俗解读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盐酸丁二胍未被列入官方禁止添加名单,但为何仍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以下用生活化语言分步解释,让您轻松看懂法院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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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名单”不是唯一标准,危害才是关键
- 有人可能想:“盐酸丁二胍没在国家公布的‘黑名单’里,为啥算犯罪?”
- 法院回答:法律不只看名单,更看实际危害!
- 官方名单(如《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列了降糖药如“盐酸二甲双胍”,但盐酸丁二胍未在其中。
- 关键突破:扬州大学专家鉴定证明,盐酸丁二胍与名单中的降糖药危害完全一样——它能降血糖,但长期使用会损害肝脏、引发低血糖昏迷,甚至危及生命。
- 通俗类比:就像你家厨房里有一包“假味精”(未在禁用名单),但实测发现它和真味精一样有毒,那它就和“毒味精”一样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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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等同”如何认定?有科学依据
- 法院没凭空判断,而是用权威证据说话:
- 专家意见(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和司法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均确认:盐酸丁二胍的毒副作用与降糖药“盐酸苯乙双胍”等同。
- 依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只要能证明“危害等同”,即使不在名单,也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 简单说:不是“名单里有才禁止”,而是“危害大了,管!”。
- 法院没凭空判断,而是用权威证据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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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此案判得重?体现司法严管原则
- 习某有明知产品含盐酸丁二胍,仍继续生产销售,涉案金额800多万元;
- 原料提供者尹某新、谭某国也明知危害,仍供货,均构成犯罪;
- 法院判决逻辑:
- 主犯(习某有)判15年+罚900万,体现“明知故犯”从重;
- 从犯(如生产者杨某峰、销售者钟某檬)分别判刑,但因自首、认罪从轻。
- 核心警示:食品企业绝不能“钻空子”——加什么料,必须确保安全合法,否则无论是否在名单,都难逃重罚。
一句话总结:
食品中添加的物质,若危害等同于官方禁用名单中的成分,即使未列在名单,也按“有毒有害”论处。此案为食品安全执法划清了边界:安全无侥幸,危害即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