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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和他人共同债务提供担保时,必须按为股东担保的高标准程序审查,需股东会决议通过——谢庆标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32号

征和律师 发布于 阅读:200 最高法公报案例解读


一、案例检索信息

二、案件基本情况

这起案件源于一笔6亿元的融资租赁交易。2016年,中民国际融资租赁公司(简称“中民公司”)与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加气站设备“卖”给中民公司后再租回使用,实质是一种融资安排。同时,长春中天公司(后更名为“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天恒公司”)作为回购人,与各方签署《回购协议》,承诺在承租人违约时回购租赁物和债权。

后来,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租金,中民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欠款,并要求中兴天恒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了中民公司的请求,认定《回购协议》有效,中兴天恒公司应承担回购责任。

但中兴天恒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经审理后改判:虽然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但《回购协议》因未履行法定内部决议程序而无效,中兴天恒公司仅需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裁判观点通俗解读

这个案子的核心法律问题,其实可以归结为一句话:当一家公司为“股东+其他人”的连带共同债务提供担保时,到底该按什么标准来审查担保是否合法?

下面分三层来说明:


第一层: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说了就算,要看公司有没有走对程序

很多人以为,只要公司盖了章、签了字,担保就一定有效。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尤其是为自己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时,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一个人决定。

这是因为,为股东担保容易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法律设了“防火墙”——必须由代表全体股东利益的股东会来拍板。

本案中,中兴天恒公司为其股东青岛中天公司提供担保(通过《回购协议》形式),却只提供了董事会决议,没有股东会决议。这就踩了法律红线。


第二层:虽然是两个人一起欠债,但只要其中一个是股东,就得按“最严标准”审查

本案有个特殊点:被担保的债务人有两个——青岛中天公司(是中兴天恒的股东)和武汉中能公司(是中兴天恒的孙公司,不是股东)。有人可能会想:“既然武汉中能不是股东,那是不是可以用宽松一点的标准?”

最高法院明确说:不行!

因为两人承担的是连带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找任何一方要全部钱。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其中一人是股东,整个担保行为就必须按照“为股东担保”的高标准来审查——即必须有股东会决议。

不能因为“另一个人不是股东”就降低审查要求。否则,公司就可以通过拉一个“非股东”进来,绕开法律对股东担保的严格限制,这会架空《公司法》的保护机制。


第三层:债权人没尽到审查义务,也要承担后果

中民公司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在签《回购协议》时,应该知道中兴天恒是上市公司,且青岛中天是其股东。那么,它就有义务去查:这笔担保有没有经过股东会批准?

但中民公司只看了董事会决议,没看到股东会决议,也没要求对方提供。最高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中民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不能主张担保有效。

结果就是:担保合同无效。不过,因为主合同(融资租赁)本身是有效的,所以担保人也不是完全免责。根据当时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双方都有过错的,担保人最多赔一半。因此,中兴天恒只需对“债务人还不了的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四、延伸理解:什么是“非典型担保”?

本案中的《回购协议》看起来不像传统的保证、抵押或质押,但它实质上起到了担保作用——在承租人违约时,由第三方代为“兜底”。这类安排在商业实践中很常见,比如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远期回购等。

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只要实质上具有担保功能,就要适用担保的法律规定,包括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因为合同名字叫“回购”就逃避担保规则。

这对企业、金融机构和投资者都是重要提醒:交易结构再创新,也不能绕过公司治理的基本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