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持票人有权直接向出票人追索—谢庆标律师成功案例分享
一、案例检索信息
案件名称:武汉某成功商贸有限公司与中新某国发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623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2020年8月28日
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月31日,中新某国发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9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武汉某业丰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业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31日,承兑人为中新公司。
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2019年1月31日,武汉某业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某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2019年2月14日,武汉某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北某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2月28日,因武汉某成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成功公司")长期向湖北某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水泥,湖北某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成功公司,用于支付货款。
汇票到期后,某成功公司向中新公司请求兑付票款,但中新公司拒绝支付。中新公司辩称,其与武汉某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涉嫌诈骗,武汉某业公司收取汇票后未按约定供货也未退还汇票,因此拒绝向持票人某成功公司付款。某成功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新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0万元及利息。
三、律师观点解读
(一)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基础交易纠纷不影响票据权利
本案中,中新公司最大的抗辩理由是其与最初收款人武汉某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涉嫌诈骗,认为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一观点看似合理,但忽略了票据法中最核心的原则之一—票据关系的无因性。
什么是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简单来说,就是票据关系独立于其背后的基础交易关系。就像你收到一张支票,无论开票人与他的上手之间有什么纠纷,只要这张支票本身合法有效,你就有权要求付款。《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在本案中,即使中新公司与武汉某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确实存在问题,甚至涉嫌犯罪,这也不影响后续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中新公司可以就购销合同问题向武汉某业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不能以此拒绝向合法持票人付款。
(二)持票人资格的认定—背书连续是关键
中新公司还质疑某成功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认为其与上手之间不存在真实贸易关系。法院认定,某成功公司通过连续背书方式取得讼争票据,票据背书连续,系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这里涉及票据法中的"背书连续"原则。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签名并将票据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当一张票据上的背书是连续的,即每一次转让都清晰可辨,法律就推定持票人是合法取得票据的。这大大简化了票据流通中的验证程序,提高了交易效率。
在本案中,从武汉某业公司到武汉某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再到湖北某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最后到某成功公司,每次转让都有明确的背书记载,构成了完整的背书链条,证明某成功公司是合法持票人。
(三)付款请求权的行使—无需追加其他背书人
中新公司主张追加票据流通过程中的其他背书人为共同被告,认为商业承兑汇票必须建立在真实贸易情况下,出票人才有义务履行付款义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这意味着,持票人在票据被拒付时,可以直接选择向出票人(即开票人)、承兑人(承诺付款的人)或任何背书人(转让票据的人)追索,而不需要把所有相关方都告上法庭。这种设计是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提高票据纠纷解决的效率。某成功公司选择直接向出票人兼承兑人中新公司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四)提示付款的证明—未获拒绝证明不影响对出票人的权利
中新公司还辩称,持票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在票据到期后通过系统提示承兑,因此丧失对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法院认为,即使持票人未能提供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的,仅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这一点对普通持票人非常重要。在实务中,有时银行或企业对电子票据的提示付款请求既不明确拒绝也不明确接受,使持票人难以取得正式的拒绝证明。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持票人虽然可能失去向前手追索的权利,但仍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五)法律启示—票据权利保护的重要性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商业实践中使用票据结算的企业和个人具有重要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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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具有独立性:票据权利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即使基础交易存在问题,合法持票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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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背书规范: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应确保背书连续、规范,这是证明持票人合法身份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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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交易证据: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但在取得票据时,仍应保留与前手之间的交易证据,以防纠纷发生时需要证明自己是善意取得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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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行使权利:票据权利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持票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在被拒绝后及时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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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合适追索对象:在票据被拒付时,持票人可根据债务人的偿付能力,灵活选择向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追索,无需一次性追加所有相关方。
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我认为法院的判决准确把握了票据法的核心精神,即保护票据流通安全,维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于促进商业信用,保障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积极意义。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当充分认识票据的法律特性,善用票据工具,同时注意防范票据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