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中“借条”和“买卖合同”实际是利润分配凭证,应按合伙关系处理-滁州律师合伙合同纠纷案例解读
一、案例检索信息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案号:(2025)皖11民终3250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
冯某购买型号为SY215C(机器编号15SY021HR0978)挖机一台,后冯某与程某合伙,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2019年4月20日,冯某向程某出具挖机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我冯某已把名下一台编号为(15SY021HR0978)三一215挖机,以现金人民币230000元转让一半股份给程某,立此合同为凭,立刻生效”。冯某将挖机交给程某经营,程某按年向冯某结算利润。2023年7月27日,程某向冯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某人民币伍万玖仟元(59000元)”。2024年6月15日,程某向冯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冯某陆万柒千元整(67000元)”。2025年1月27日,程某向冯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冯某玖万元整(90000元)(挖机工程款)”。2025年1月28日,程某向冯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冯某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元),此条换以上条子”。
法院判决程某支付冯某挖机利润款及合伙款476,000元,并从2025年4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程某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核心观点与处理建议:合伙中“借条”“买卖合同”别被名称忽悠,关键看实际内容!
这个案子看似简单,实则藏着很多普通人容易踩的“坑”。程某和冯某没签正式合伙协议,只写了“挖机买卖合同”和几张“借条”“欠条”,结果程某以为自己是买挖机,实际法院认定是合伙——程某负责开挖机干活,冯某出设备,赚了钱对半分。程某后来反悔,说微信转账早就还清了钱,还说2025年的“借条”是汇总旧条子,不该重复算。但法院没信,为什么?
关键点一:别被“买卖合同”“借条”名称骗了!法院看的是实际干了啥
- 程某拿着“挖机买卖合同”,以为自己是花了23万买设备。但合同里写的是“转让一半股份”,还约定“程某按年向冯某结算利润”。这明显是合伙:冯某出设备算“入股”,程某管运营,利润平分。法院说,法律关系不是看标题,而是看内容。就像你写个“租房协议”,但里面全是“一起开店分钱”的条款,法院照样按合伙处理!
- 普通人怎么办?
- 如果你和别人合作(比如一起做生意、出设备、管运营),务必签清楚协议:写明是合伙还是买卖,利润怎么分,风险谁承担。别学他们只写“买卖合同”却干合伙的活,最后扯皮!
- 如果已经写了“借条”“欠条”,重点看里面内容:如果提到“工程款”“利润”“分红”(比如本案2025年1月27日的欠条注明“挖机工程款”),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合伙结算,不是真借钱。别以为写个“借”字就能当借款处理。
关键点二:微信转账不一定是还钱!结算后的新条子才作数
- 程某拿出2020-2024年的微信转账记录,说转给冯某34万多,远超欠款。但法院发现:这些转账发生在2023年7月之前的条子出具前,而冯某提供的欠条是2023年7月到2025年1月签的。这说明双方可能早就结算过旧账,新条子是扣除了旧转账后的欠款。程某自己配合签了新条子,却事后不认账,法院当然不支持。
- 普通人怎么办?
- 合伙中常有日常转账(比如预支利润、临时借款),每次大额转账记得备注用途,例如“支付2023年7月挖机分红”或“归还临时借款”。
- 结算时一定要写书面凭证:像本案,程某签了新欠条就代表认可了金额。如果你觉得钱已结清,千万别再签新条子!签之前核对清楚:“这笔款是否包含之前所有转账?旧条子作废了吗?”
关键点三:“此条换以上条子”不能想当然!得有证据证明是汇总
- 程某咬定2025年1月28日的“借条”(26万元)是汇总前面所有欠款,但冯某拿出证据说这只是换一张旧借条(2021年的26万元条子)。法院采信了冯某,因为程某拿不出旧条子被销毁的证明。一句话:你说“换条”,得证明换的是哪条!
- 普通人怎么办?
- 如果要换新条子,务必写清楚替换关系:比如“本借条替换2021年2月11日的26万元借条,旧条作废”。
- 保留所有旧凭证:哪怕撕了旧条子,也要拍照留存。程某如果留着2021年的借条,或许能证明汇总关系,可惜他没证据,只能吃哑巴亏。
最后提醒:合伙最怕“讲义气不立字据”
这案子最冤的是程某——他以为微信转账能当证据,却忽略了合伙的核心是“共担风险、共享利润”。法院说得很明白:挖机是冯某出的,程某负责运营却拿不出每年赚多少钱,当然要按他签的条子付钱。普通人合伙,记住三句话:
- 没协议不合作:哪怕亲戚朋友,也要白纸黑字写清出资、分工、分钱规则。
- 日常转账勤备注:避免和利润结算款混淆。
- 换条子必留痕:新条子要写明替换依据,旧条子妥善保管。
合伙本是好事,但模糊操作只会埋雷。遇到纠纷别学程某,光说“不合理”却不举证——法律只认实实在在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