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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意外死亡认定之争——谢庆标律师代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分享

谢庆标律师 发布于 阅读:73 律师案例


(为保护客户隐私,文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部分案件细节已作必要隐匿处理)

一、案情回放:投保后突遭变故,理赔却被拒之门外
2010年5月12日,我的当事人李女士以其丈夫王先生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三份保险产品:
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0万元);
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额10万元);
附加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每日400元)。
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然而,不到7个月后——2010年12月,王先生在其住处突然死亡。

邻居发现异常后立即报警。经江夏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现场勘查,确认王先生系意外死亡。此外,武汉市卫生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王先生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均一致认定其死因为“意外”。
李女士据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却遭到拒赔。无奈之下,她委托我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何为“意外死亡”?保险条款是否有效?
本案的核心在于两个法律问题:

  1.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是否对投保人生效?
  2. 王先生的死亡是否构成保险意义上的“意外死亡”?
    (一)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无效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试图以其中对“意外”的狭义定义来否定理赔责任。
    但事实是:投保时,保险公司仅交付了一份保险单,从未提供过任何保险条款文本,更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未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我当庭指出:保险公司不能在收取保费时闭口不谈条款,出险后却拿条款拒赔——这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最基本的诚信原则。

(二)“意外死亡”应依通常理解,而非保险公司单方解释
针对“意外”的含义,我援引《中国大百科全书》《辞海》《新华词典》等权威工具书,明确指出:“意外”即“意料之外的不幸事件”。而王先生前一晚尚与邻居正常交谈,次日却被发现猝然离世,连邻居都误以为是他杀而报警——足见其死亡完全出乎常人预料。
更重要的是,公安、卫健部门及基层组织三大权威机构均出具书面证明,一致认定为“意外死亡”。这些第三方证据具有高度公信力,且彼此印证,已远超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我还特别强调:保险单背面所列12种免责情形中,并无任何一条适用于本案。换言之,即便适用条款,也不构成免责。

三、胜诉关键:法律逻辑严密,证据链条完整

在代理过程中,我重点构建了三层论证体系:

  1. 程序上:保险公司未交付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 → 免责条款无效;
  2. 实体上:死亡事实符合“通常理解”的意外 → 应予理赔;
  3. 举证责任上:原告已提供四份权威证据 → 被告若否认,应举反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我援引《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的规定,直指保险公司“收钱时热情、理赔时推诿”的做法,呼吁司法对普通投保人给予合理保护。

本案最终获得法院支持,不仅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应得的保险金,也彰显了法律对格式条款滥用的规制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