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班延误后航空公司未妥善协助中转旅客,应承担赔偿责任——谢庆标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1号
一、案例检索信息
- 案件名称: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
- 案号:(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64号;(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09号
- 裁判日期:2006年2月24日
- 指导性案例编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之七(指导案例51号)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04年底,巴基斯坦籍旅客阿卜杜勒·瓦希德购买了一张从上海经香港飞往卡拉奇的国际联程机票。其中,上海至香港段由东方航空公司实际承运,香港至卡拉奇段由国泰航空公司承运。这张机票是打折票,上面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
出发当天,因上海下雪导致机场关闭,东方航空MU703航班延误了3个多小时。阿卜杜勒一家因此错过了在香港转乘国泰航空飞往卡拉奇的衔接航班。东方航空工作人员只提供了两个选择:要么自费在机场等三天再搭下一班,要么自己掏钱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最终,阿卜杜勒一家花了17000港元另购阿联酋航空的机票绕道迪拜才抵达目的地。
事后,阿卜杜勒起诉东方航空,要求赔偿多花的机票和行李费用,并要求公开航班正常率等信息。东方航空辩称延误是天气原因(不可抗力),且机票已注明“不得转签”,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东方航空赔偿阿卜杜勒5863.60元人民币,驳回其他诉求。东方航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三、裁判观点通俗解读
这个案子看似复杂,其实核心就一个问题:航班因天气延误后,航空公司是不是就可以“甩手不管”?旅客自己承担所有后果?
法院的回答很明确:不可以! 即使延误是因为不可抗力(比如恶劣天气),航空公司仍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旅客的损失。具体来说,本案确立了三个重要规则:
1. 谁该被起诉?实际承运人也要负责
阿卜杜勒的机票是国泰航空出的,但上海到香港这段是东方航空飞的。法律上,国泰是“缔约承运人”(签合同的人),东方航空是“实际承运人”(真正飞的人)。法院指出:旅客可以选择告其中任何一方,也可以两个一起告。本案中,延误发生在东方航空执飞的航段,所以只告东方航空完全合法,不需要非得把国泰航空也拉进来。
2. 不可抗力不等于完全免责
天气不好导致航班延误,这确实是不可抗力,航空公司对“延误本身”不用赔。但关键在于:延误发生后,航空公司有没有尽力帮旅客减少后续损失?
本案中,东方航空明知阿卜杜勒要赶一个三天才有一班的国际中转航班,而且带着婴儿,却只是简单告知“要么等三天,要么自己买票”。更严重的是,他们在登机前还让旅客填表,口头承诺“会帮助解决”,让旅客误以为问题能妥善处理,结果到了香港却推卸责任。
法院认为:这种做法说明东方航空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避免旅客损失,因此不能免责。
3. “不得转签”的打折票,不能剥夺旅客的基本权利
东方航空辩称,机票上写了“不得退票、不得转签”,所以不能帮阿卜杜勒改签。但法院明确指出:这种限制只适用于旅客自己原因(比如临时不想走了)要求退改签的情况。如果是航空公司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造成旅客无法按原计划行程走,航空公司仍然有义务协助安排后续行程。
换句话说:你收了旅客的钱,就要把他安全、及时地送到目的地。打折可以少服务,但不能少“送达”这个最基本的服务。不能用“不得转签”当挡箭牌,逃避协助义务。
总结一下法院的核心逻辑:
- 天气导致延误 → 航空公司对延误本身不赔;
- 但延误后不积极协助中转旅客 → 对由此扩大的损失要赔;
- 打折机票的限制条款 ≠ 免除基本运输义务;
- 旅客基于航空公司承诺产生合理信赖 → 航空公司必须兑现或承担后果。
这个案例后来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指导案例51号,意味着全国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都要参照这一裁判思路,对规范航空公司服务、保护旅客权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