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质物未真实移交监管,三方均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担责——谢庆标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谢庆标律师 发布于 阅读:25 最高法公报案例解读


一、案例检索信息

二、案件基本情况

这起案件的核心是一笔高达2.6亿多元的债权转让及质押担保纠纷。简单来说:

但法院调查发现:所谓145,400吨玉米根本不存在! 不仅仓储方大连港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这批粮,大连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文也自认从未交付过玉米。辽宁储运公司内部员工甚至承认,是在“一粒粮食也看不见”的情况下,按领导指示编造监管记录应付检查。

三、法院裁判观点通俗解读

本案看似复杂,其实核心问题就一个:当质押的货物根本不存在,谁该为债权人的损失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这个案件,明确了三个重要裁判规则,对今后类似“虚假质押+第三方监管”纠纷具有指导意义。


1. 质权是否设立,关键看质物有没有真实交付

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质押必须“交付”才能设立质权。也就是说,光签合同不行,必须把东西实际交到质权人或其指定的监管人手里。

本案中,虽然三方签了质押合同和监管协议,辽宁储运公司也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但玉米自始至终不存在。因此,质权根本没有设立,俸旗公司无权就“不存在的玉米”优先受偿。

✅ 裁判要点:法院不能仅凭《收到质物通知书》就认定质物存在,必须查清质物是否真实、足额移交监管。


2. 三方都有过错,责任按主次分担

法院认为,这件事不是某一方单独犯错,而是三方都存在问题

✅ 裁判要点:三方均有过错,出质人负主要责任,监管人负次要责任,债权人自身也要承担部分风险。


3. 监管人的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且以比例为限

这是本案最关键的法律定性:

最终,最高法院判决:辽宁储运公司仅在法院强制执行大连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后,俸旗公司仍无法受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

✅ 裁判要点:监管人责任依附于主债务,性质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补充赔偿”,且可按过错比例限制责任范围。


4. 刑事嫌疑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

辽宁储运公司曾主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但法院认为:

✅ 裁判要点:经济纠纷中存在犯罪嫌疑,若非同一事实,民事案件仍应继续审理。


综上,本案确立了动产质押监管纠纷中的三大原则:重实质交付、分过错责任、定补充赔偿。它提醒所有参与融资质押的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