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履行,转让方与受让方均有过错,损失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谢庆标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号:(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一、案例检索信息
- 案件名称: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
-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案号:(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 裁判日期:2003年11月7日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02年6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简称“华融公司”)与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奥特集团”)及另一家公司比特科技签订协议,约定将华融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55.081%的股权以不低于3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新奥特集团和比特科技组成的收购团。新奥特集团随后支付了1亿元股权转让款。
然而,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北京电子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电子公司”)主张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就此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12月,仲裁裁决支持电子公司的主张,确认其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股权。随后,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签约并付款,导致原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新奥特集团遂起诉华融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近20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合同终止履行,华融公司赔偿300万元。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三、裁判观点通俗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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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为了维护公司内部的人合性(即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的合作关系)。
本案中,虽然华融公司事先通知了电子公司,也认为对方已放弃优先权,但仲裁机构最终认定电子公司并未放弃,且依法行使了优先购买权。一旦电子公司合法行使该权利并与华融公司完成交易,原转让标的(即那55%的股权)就不再属于可转让状态,新奥特集团自然无法再取得这部分股权。因此,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法院判决终止合同是合理的。 -
谁该为合同“泡汤”负责?
法院指出:双方都有过错。- 华融公司作为转让方,明知存在其他股东可能主张优先权的风险,却未确保该风险彻底排除就匆忙签约收款;
- 新奥特集团作为专业投资方,在签约前已知悉电子公司未明确放弃优先权,甚至自己还发律师函“论证”对方已丧失权利,主观上过于自信。
双方都应当预见到合同可能因优先权问题而失败,却没有采取更稳妥的措施(比如等仲裁结果出来再付款),因此对损失的发生都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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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该怎么赔?不是“谁付钱谁全赔”
新奥特集团主张近2000万元的损失,包括融资利息、顾问费、工资、预期收益等。但法院并没有全认,而是做了精细区分:- 关于2亿元融资相关费用(如利息、财务顾问费等):双方在后续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因仲裁败诉导致股权无法过户,新奥特集团不得就这2亿元的资金成本向华融公司索赔。法院尊重这一约定,认为这是当事人自愿放弃权利,故不予支持。
- 关于已支付的1亿元款项所产生的损失:法院认为,华融公司实际占用了这笔钱,应赔偿相应利息,但仅限于银行同期半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不是新奥特集团对外高息融资的成本。因为后者属于其自身商业决策,超出转让方可预见的范围。
- 其他直接支出(如审计费、部分咨询费、项目人员工资):这些是为履行合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法院认可为真实损失,但因双方各有过错,由双方各承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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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股权完全排他”是否构成违约?
新奥特集团认为,华融公司在合同中承诺股权“完全、排他”,但实际上存在优先购买权,构成违约。
法院澄清: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并不否定转让方对股权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华融公司确实拥有股权,只是转让时需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权。这不等于股权有“瑕疵”或“被他人共有”,因此不构成对“完全、排他权利”的违反。 -
诉讼费也按过错分担
一审法院让华融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二审法院纠正为双方各承担50%,进一步体现了“过错共担”的裁判逻辑。
综上,本案的核心裁判观点是: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即使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若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能简单归责于一方。双方在明知存在优先权风险的情况下仍推进交易,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同时,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若清晰明确,法院会予以尊重;而损失赔偿范围也需合理限定,不能将所有商业成本都转嫁给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