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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欺诈认定须严格限于受益人明知无付款请求权的情形——谢庆标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9号

谢庆标律师 发布于 阅读:115 最高法指导案例解读


一、案例检索信息

二、案件基本情况简述

本案源于一个在哥斯达黎加的海外工程项目。2010年,安徽外经集团公司(简称“外经集团”)作为承包方,其子公司外经中美洲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开发商东方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负责建造三栋商住楼。

为保障履约,外经集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当地银行申请开立了一份“见索即付”的履约保函,金额约200万美元,受益人为东方置业公司。同时,建行安徽省分行还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出具了一份“独立反担保函”,承诺一旦哥斯达黎加银行对外付款,建行就向其偿付。

2012年初,项目出现争议:东方置业公司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依据一份由项目监理出具的《工程检验报告》,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出索赔,要求兑付保函。几乎同时,外经中美洲公司则向当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主张东方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

外经集团随即在中国法院起诉,称东方置业公司“明知没有违约事实却恶意索赔”,构成保函欺诈,请求法院禁止建行支付反担保款项。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了外经集团的主张,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推翻了原判,最终认定东方置业公司的索赔不构成欺诈。

三、裁判观点通俗解读

这个案子的核心,是关于“独立保函”制度下如何认定“欺诈”。为了让非法律人士也能理解,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


1. 什么是“独立保函”?为什么它这么重要?

简单说,“独立保函”是一种银行担保工具,常见于国际工程、贸易等领域。它的最大特点是“独立性”——也就是说,只要受益人(比如本案中的开发商东方置业)按照保函要求提交了符合形式的文件(比如一份说明违约理由的声明),银行就必须付款,而不需要管基础合同(比如施工合同)到底谁对谁错

这种机制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提高效率。如果每次付款都要先打一场官司确认谁违约,那保函就失去了意义。


2.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阻止银行付款?——只有“欺诈”例外

虽然独立保函强调“见索即付”,但法律也留了一个“安全阀”:如果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比如明明知道对方没违约,却故意伪造文件骗钱,法院可以裁定“止付”。

但关键问题是:怎么才算“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案例中明确划出了界限:

不能轻易以基础合同的争议来否定保函的独立性。只有当受益人“明知对方没有违约”或“明知自己根本没有付款请求权”还去索赔时,才构成欺诈。

换句话说,只要受益人有初步证据表明对方可能违约(哪怕后来仲裁或法院认定他其实也违约了),他的索赔就不算欺诈。


3. 本案中,东方置业有没有“欺诈”?

法院认为:没有。

理由如下:

所以,东方置业的索赔行为,是在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不构成“明知无权利却恶意索赔”的欺诈。


4. 反担保函能不能被止付?

本案还有一个关键点:外经集团不仅想阻止哥斯达黎加银行付款,还想阻止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反担保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

即使主保函存在欺诈(本案中其实不存在),只要担保行(哥斯达黎加银行)是善意付款的,反担保函就不能被止付。

这是因为独立反担保函也是独立的。除非能证明担保行明知欺诈还故意付款,否则反担保行(建行)仍需履约。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哥斯达黎加银行存在恶意。


5. 法院审查基础合同要“有限且必要”

最高法特别强调:法院在审理保函欺诈案件时,不能深入审查整个基础合同的履行细节,否则会破坏独立保函的制度根基。

审查范围应严格限定在:

除此之外,比如“谁先违约”“违约程度多大”“是否应该解除合同”等问题,都属于基础合同争议,应通过仲裁或另案诉讼解决,不能用来对抗保函付款


综上,指导案例109号确立了三大核心规则:

  1.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必须被尊重,不能因基础合同纠纷轻易否定;
  2. 欺诈认定标准极其严格,必须证明受益人“明知无权利仍索赔”;
  3. 反担保函具有独立性,主保函的争议一般不影响反担保付款义务。

这些规则对于参与国际工程、跨境贸易的企业尤其重要——既提醒受益人不能滥用索赔权,也警示申请人不能指望用合同纠纷来逃避保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