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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中未约定通知义务,一方完成关键履约行为后是否必须告知对方?——谢庆标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079号

谢庆标律师 发布于 阅读:19 最高法公报案例解读


一、案例检索信息

二、案件基本情况简述
这是一起涉及跨境(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与内地企业之间的重大股权转让纠纷。2017年,某甲有限公司(出让方)与某乙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以13亿元价格转让其持有的某丁有限公司100%股权(目标公司),而某丁公司全资控股广州公司,后者名下拥有广州市区一块工业用地,具备旧厂改造价值。

合同约定分两期付款、分两期过户股权。第一期付款完成后,某甲公司需在30个工作日内涂销广州公司土地上的抵押登记;涂销完成当日,某乙公司应立即支付第二笔2.2亿元(等值港币)。但问题就出在这里:某甲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完成了抵押涂销,却未明确告知某乙公司具体完成时间。某乙公司称自己不知道何时完成,直到7月3日才收到书面通知,于是7月19日才付款。某甲公司认为对方逾期超30天,于7月2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就此打到最高人民法院。

三、裁判观点通俗解读

本案的核心争议看似是“谁违约”,实则聚焦一个更基础的法律问题:合同里没写“要通知”,但一方完成了对另一方付款有直接影响的关键步骤(如涂销抵押),是否必须主动告知?不通知会有什么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此作出了清晰、有层次的回答:


1. 即使合同没写,完成关键履约行为的一方也有“通知”的法定义务

法院指出,虽然《转让合同》没有明文规定“涂销完成后必须通知对方”,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

在这个案子中,付款时间直接挂钩“涂销完成当日”。如果出让方(某甲公司)不告诉受让方(某乙公司)哪天完成,后者根本无法知道该在哪一天付款。因此,通知义务虽未写入合同,却是保障合同正常履行所必需的“法定义务”


2. 但“通知义务”只是附随义务,违反它一般不能直接拒付或免责

这里有个重要区分: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比如付款、过户)和“附随义务”(比如通知、保密)。法院强调,违反附随义务通常不能直接产生“抗辩权”——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对方没通知,就理直气壮地不付款。

不过,本案有个例外:在涂销刚完成的初期(比如5月31日至6月初),这项信息确实只有某甲公司掌握,某乙公司即使想去查,也可能因系统未更新而查不到。此时,某甲公司不通知,确实会让某乙公司陷入“想付但不知何时付”的困境,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因此,在这个短暂窗口期内,某乙公司可以暂时不付款,不算违约。


3. 一旦信息变成“公开可查”,受让方就有主动查询的义务

关键转折点出现在2017年6月6日。法院查明,此时广州公司已领取全部不动产权证,涂销信息已在政府登记系统中公示。根据《广州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凭身份证明即可查询抵押状态,无需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这意味着,从6月6日起,某乙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正规渠道自行查到“抵押已涂销”。作为专业房地产投资者,它有能力和责任主动查询,不能再以“对方没通知”为由拖延付款。

因此,付款截止日应认定为2017年6月6日,而非其实际收到通知的7月3日。


4. 逾期超30天,出让方有权依约解除合同

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某乙公司直到7月20日才付款,距离6月6日已超44天,明显触发解除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某甲公司2017年7月26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转让合同》自该日起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未影响合同目的,不构成根本违约”的观点被纠正。


5.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恢复原状”,但违约责任仍需承担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拒绝支持2亿元高额违约金,理由是:合同在早期阶段即被解除,股权尚未过户,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达到如此程度,且土地价值未贬反升,故违约金应与实际损失相匹配。


6. 关于“6月6日通知函”真伪之争:法院巧妙回避鉴定争议

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一份声称于2017年6月6日发出的通知函,但鉴定显示其印章盖印时间晚于7月的文件,疑似事后补制。二审法院并未纠缠于此,而是基于“6月6日后信息已公开可查”这一客观事实,认定无论是否发出该函,某乙公司都应主动查询,故无需再判断函件真伪。这一处理既高效又符合商业逻辑。


综上,本案确立了一个重要规则:在付款条件依赖于一方单方完成的行为时,即使合同未约定,完成方也负有及时通知的诚信义务;但一旦该信息进入公共领域,相对方即负有主动查询的审慎义务,不能再以“不知情”为由免责。 这一裁判思路平衡了合同严守与诚信履约,对类似交易具有重要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