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咨询:13720155123
«

持牌小贷转让的不良债权利息是否适用LPR四倍上限-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2民终128号案例实务解读

征和律师 发布于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问题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主张利息适用民间借贷LPR四倍上限的,法院是否支持?按合同约定地址邮寄的催收通知被拒收的,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2民终128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持牌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范畴,其因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有效,债务人主张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的,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债权人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邮寄催收通知,即便邮件被拒收,也属于“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第三,债务人主张已偿还欠款的,应当对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仅能提供银行取现记录、无法证明取现款项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12年6月,欧某、欧某1、张某、重庆某公司向经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批准设立的持牌小贷公司北京某1公司借款20万元,实际到账164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1%。欧某等人累计还款161050元后未再还款。2021年3月,北京某1公司将案涉不良债权全部转让给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于2024年起诉要求欧某等四人偿还剩余本息。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尚欠本金33089.65元,判决欧某等四人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欧某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案涉利息应适用民间借贷LPR四倍上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已实际还款289800元,要求改判驳回北京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1.案涉借款利息是否适用民间借贷LPR四倍上限;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已还款金额如何认定。

法院观点:首先,北京某1公司系持牌金融机构,案涉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率限制规定,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合法有效;其次,债权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邮寄催收通知,即便被拒收也属于应当到达当事人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欧某等四人仅能提供银行取现记录,无法证明取现款项实际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京02民终128号
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24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时,要优先选择银行转账等可直接追溯的还款方式,避免采用取现后存入对方账户的方式,同时要妥善留存全部还款凭证,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无法举证还款事实,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 借款合同中预留的通讯地址视为法定有效送达地址,债权人按该地址邮寄催收、债权转让通知的,即便被拒收也视为送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借款人变更居住地址或联系方式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债权人,避免错过重要通知。
  3. 持牌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不受民间借贷LPR四倍利率上限限制,借款人借款前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利率、逾期违约金等收费标准,避免逾期后产生高额债务。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