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投案未如实供述不认定为自首,贩卖毒品罪量刑调整-征和律所结合濮阳(2024)豫09刑终16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犯罪嫌疑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避重就轻、供述前后矛盾,甚至编造不存在的同案人、否认主观犯罪故意,能否认定为自首?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4)豫09刑终165号生效判决分析:自首的认定必须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两个核心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仅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隐瞒真实犯罪过程、编造虚假同案人、否认自身主观犯罪故意的,均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标准,不能享受自首对应的从轻、减轻处罚优惠。本案中武某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毒品交易核心事实,反而虚构不存在的同案人“小康”推脱责任,否认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因此二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其构成自首。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最新案例
2020年4月,武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15.6克,交易完成后毒品在运输至天津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武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潜逃近4年,2024年3月主动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一审法院审理时认定武某构成自首,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认为武某到案后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一审量刑明显不当。二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武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前后矛盾,编造不存在的同案人“小康”推脱责任,否认自身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自首认定条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武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4)豫09刑终165号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01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自动投案不等于必然认定为自首,投案后应当完整、如实供述全部所知的犯罪事实,不得避重就轻、编造事实、隐瞒同案犯信息,否则不仅无法认定自首,反而会因认罪态度差丧失酌情从轻处罚的机会;第二,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即达到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量刑档,涉案毒品数量达500余克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量刑不会低于十五年;第三,若涉嫌毒品类犯罪,建议在投案前咨询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了解自首认定的法定标准,避免因不懂法律规定错失从轻处罚的机会。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