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代签买卖合同要不要承担付款责任?征和律所结合喀什(2024)新31民终379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个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后,主张自己是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买卖合同供货完成多年未结算,是否会超过诉讼时效?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4)新31民终3793号生效判决分析:第一,判断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以书面合同签字盖章主体、实际履约结算主体作为核心依据,若合同明确由个人签字作为买方,后续对账单也由该个人签字确认,即便对账单标注施工单位为某公司,只要没有公司盖章或者官方授权文件,就应当认定签字个人为合同相对方,需要承担全部付款责任。第二,针对诉讼时效问题,若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双方也未最终结算明确付款时间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债务人明确拒绝之日起算,不会仅因供货过去多年就直接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新案例
2016年7月,冉某作为买方与巴楚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冉某向建材公司采购混凝土用于当地保障房项目。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按约供货,冉某先后在两张合计货值381160元的对账单上签字,另有一张21万余元的对账单由案外人白某签字。建材公司自认收到货款31万元,因剩余款项长期未付提起诉讼。
一审中冉某主张自己仅为工地管理人员,是代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主张供货发生在2016年,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冉某支付剩余货款71160元、违约金21348元及对应保全费。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合同及对账单均由冉某个人签字,未加盖建设公司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冉某获得公司授权,故冉某是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最终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4)新31民终3793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1月9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第一,个人若属于履行职务代公司签订合同的,一定要在合同抬头、落款处明确标注公司全称,同时要求公司加盖公章,必要时附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避免事后被认定为个人合同主体承担巨额债务;
第二,作为供货方,签订合同时要核实对方身份,若对方声称是代公司采购的,必须要求出具公司授权委托书,结算时尽量要求公司加盖公章确认,避免出现对账主体和合同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导致回款困难;
第三,债权人要及时主张债权,即便双方没有明确结算,也要每隔3年通过书面发函、微信、短信等可留存证据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避免因诉讼时效问题丧失胜诉权;
第四,诉讼过程中举证要提供原件,仅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的,法院不会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日常交易中要妥善保管所有合同、对账单、转款记录的原件。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