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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事故多因一果时保险人能否拒赔?】征和律所结合上海(2024)沪民终427号案例实务解读

征和律师 发布于 公司保险票据纠纷


一、法律问题

本次解读围绕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三大核心实务问题展开: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4)沪民终427号生效判决解答:

  1. 多因一果致损的,只要其中至少一个原因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风险(如本案中的火灾爆炸、船体潜在缺陷),且该原因对损害结果有不可或缺的实质性作用,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能仅以非承保原因是主要原因为由拒赔。
  2. 保险人主张除外责任的需承担严格举证责任:主张船舶不适航的,不能仅以自媒体视频、推测性结论否定法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适航证书;主张被保险人故意放弃施救的,需证明存在合理施救可能性、且被保险人明确拒绝施救,否则除外责任主张不成立。
  3. 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并非无限责任:在保险人掌握全球救助资源、未明确同意承担施救费用,且救助方案本身存在高风险、低成功率、成本不明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未同意施救不构成施救义务的违反。

三、法律依据

四、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某某公司1为其所有的巴拿马籍老龄散货船“某1”向某某公司2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2020年2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保险金额200万美元,全损免赔率15%。2020年12月30日,“某1”装载原木从巴布亚新几内亚运往中国张家港,2021年1月12日上午发现四号货舱进水,船员使用潜水泵排水至当晚21时已基本排空积水;当晚22时许机舱突然爆炸起火,全船失电,潜水泵无法继续排水,船体左倾加剧,船长于1月13日下令弃船。后续某某公司1委托货轮“某2”前往查勘,反馈船舶已无救助可能,“某1”最终全损。

一审观点: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船舶全损的直接原因是某某公司1放弃施救,且“某1”开航时不适航、被保险人存在管理疏忽,属于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情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1”全损是货舱进水和机舱起火爆炸共同导致,二者均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风险;某某公司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船舶开航不适航,也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1故意放弃施救,无权适用除外责任拒赔。结合某某公司1二审自愿将索赔金额降至75万美元,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保险赔偿款75万美元。

五、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4)沪民终427号
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1月24日

六、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船东/被保险人的提醒:投保时如实披露船舶状况,留存全套适航证书、检验报告、修理记录;出险后第一时间固定事故证据(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现场音视频等),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主动沟通施救方案并留存所有沟通记录,避免被认定为未尽施救义务;老龄船投保时建议要求保险人对船舶状况、适航性作出书面确认,避免后续保险人以“不适航”为由拒赔。
  2. 对保险人的提醒:承保时严格核验船舶资料,对老龄船、特种船舶建议做专门的风险查勘和评估,留存核验记录;出险后主动参与施救方案制定,明确作出是否同意施救、是否承担施救费用的书面意思表示,避免后续举证不能;主张除外责任时需收集充分的客观证据,不能仅以推测、主观判断作为拒赔依据。
  3. 纠纷处理提示:海上保险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涉外性,涉及船舶适航认定、近因原则适用、施救义务边界等复杂问题,发生纠纷后建议第一时间委托专业海事律师介入处理,及时固定证据、制定索赔/抗辩方案,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