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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供货方拿不出原始交货凭证仅靠未获回复的电子对账单能要到货款吗?征和律所结合泰安(2024)鲁09民终3654号案例实务解读

征和律师 发布于 民事纠纷


一、法律问题

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供货方主张已完成全部供货义务,要求定作方支付剩余货款,但无法提供原始交货凭证,仅提交单方制作发送且对方未明确回复的电子对账单、无法与原件核对的签字发货单视频,能否认定供货事实成立?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4)鲁09民终3654号生效判决解答: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供货方对自己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主张负有法定举证责任。若提交的电子对账单为单方制作,仅向对方发送但对方未作出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民事活动中的沉默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视为认可,无特殊约定时对方未回复不代表认可对账内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视频资料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种情况下供货方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不会支持其无法举证部分的货款主张。

三、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四、真实案例

2018年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铝单板代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建材公司按工贸公司要求加工铝单板,货到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材公司主张其共计供货货值898480.35元,工贸公司仅支付61万元,尚欠288480.35元未付,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损失。但建材公司遗失了原始供货签收单,仅能提交其单方制作发送给工贸公司财务的电子对账单、无法与原件核对的签字发货单视频证明供货事实,工贸公司则提交原始收货单证明仅收到货值583878.59元的货物。

法院审理认为,建材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对供货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电子对账单为单方制作,对方未明确认可,发货单视频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争议批次货物已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认定供货总货值为673906.05元,判决工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906.05元及相应逾期损失,建材公司上诉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五、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4)鲁09民终3654号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01月10日

六、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供货方一定要妥善保管好每一批次货物的原始签收凭证,这是证明供货事实最核心的证据,若原始凭证遗失,后续主张货款将面临极大的举证风险; 2. 对账过程中,若通过微信、邮箱等方式发送对账单,一定要明确要求对方在限定期限内回复确认,对方未在期限内回复的要及时跟进索要书面确认,不能默认对方沉默就是认可对账内容; 3. 若要以视频、照片等形式固定签字对账单等证据,一定要同时录制交接过程、确认签字人员身份,并且留存好原件,否则无法与原件核对的视听资料证明力极低,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