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提供执行担保的质保金能否起诉主张返还?征和律所结合运城(2024)晋08民终338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将对发包人享有的质保金债权作为解除限高措施的执行担保后,是否有权直接起诉要求发包人返还该质保金?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4)晋08民终3389号生效判决解答:执行担保仅限制债权的实现路径,并不消灭承包人对质保金的实体权利,只要满足质保金返还的法定或约定条件,承包人有权起诉主张返还。若法院未对该质保金采取保全措施,发包人需向承包人履行支付义务,仅需配合执行部门对该款项的管控要求即可,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真实案例
某某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方,某某开发公司为发包方,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工程资料交付产生多起诉讼。生效判决判令某某建设公司需向某某开发公司交付工程验收资料,某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3年某某建设公司为解除限高,将某某开发公司欠付的168万元工程款(含案涉1490938.9元质保金)作为执行担保提交法院。后经省高院裁定确认,某某建设公司已完成所能交付的验收资料,有权主张质保金返还。某某建设公司起诉索要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担保未解除、主张条件不成就,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工程2012年已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返还期限早已届满,改判某某开发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1490938.9元及利息,款项直接交付执行部门采取保全措施。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4)晋08民终3389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1月7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承包人主张质保金返还的核心判断标准是是否满足法定或约定的返还条件,执行担保仅为对债权执行阶段的限制,不影响实体权利的认定,无需等待担保解除再提起诉讼。 2、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要注意留存工程资料交付的书面凭证,避免后续因资料交付争议被发包人抗辩拒付质保金。 3、若需将自身债权作为执行担保的,应当明确担保的范围、期限,提前就担保解除条件与执行部门沟通,避免对自身合法债权的实现造成不必要的阻碍。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