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合作”实则买卖?付款后未供货能否要求退款-征和律所结合南昌(2024)赣01民终633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供应商以“合作项目”名义推广产品,未明确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交易性质应认定为合伙/合作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买方付款后卖方未供货,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货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4)赣01民终6337号生效判决解答:判断交易性质不能仅依据双方沟通中使用的“合作”措辞,而应审查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若交易核心为一方支付对价获取产品/服务,另一方承担供货/提供服务义务,无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意,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卖方收取货款后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的,买方有权要求返还货款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清远某某保健店与熊某民素有保健品买卖业务往来,2024年4月熊某民以“御医门共享模式项目”名义推广产品,宣传内容包含折扣产品、配套运营系统、销售支持等服务,未提及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作规则。清远某某保健店经营者冯某伟先后向熊某民转账合计5万元,后未收到对应产品,多次要求退款被拒,遂诉至法院。
熊某民抗辩称双方为合作关系,案涉款项是合作投资款,其已将部分款项用于购买项目配套软件,不应退款。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案涉交易核心为产品销售,配套系统及服务属于销售附赠增值服务,双方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合意,不符合合伙合同特征,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熊某民未举证证明其已交付约定产品,构成违约,最终判决熊某民向清远某某保健店返还货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4)赣01民终6337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24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交易前应明确法律关系性质,签订书面合同清晰约定权利义务:若为买卖合同,需明确货物名称、数量、供货时间、验收标准;若为合伙/合作关系,必须明确约定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具体规则,避免因措辞模糊引发纠纷。 2. 转账付款时建议备注款项性质(如“XX货物货款”“XX项目合作投资款”),同时妥善留存双方沟通记录、合同文本、转账凭证等证据,发生争议时可有效证明自身主张。 3. 卖方以“合作”“加盟”等名义推广产品的,买方应注意审查条款内容,若对方未提及风险承担规则、仅宣传产品折扣和配套服务的,本质为促销手段,交易性质仍属于买卖,买方付款后有权要求对方按约定供货,对方未履约的可依法主张退款。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