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仍要承担商标侵权连带赔偿责任?征和律所结合宿迁(2024)苏13民终416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侵害商标权纠纷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诉讼期间转让全部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是否仍需要对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商品上标注与他人驰名商标重合的地名是否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4)苏13民终4163号生效判决分析:第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负有法定举证责任,即使后续转让全部股权,只要侵权行为的追责周期覆盖其持股期间,且股东无法证明持股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就应当对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夏某宇作为某河公司2020年4月至2023年9月期间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持股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无证据证明案涉侵权产品在其持股期间已停止生产销售,因此需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针对酒类商品上标注“某河”字样是否侵权的问题,由于“某河”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地名属性,生产者在瓶贴显著位置单独标注该字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不属于正当使用地名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某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授权享有“某河”文字商标、海某蓝立体商标的使用权及独立维权权利。2021年某酒公司发现海门区多某福超市销售的“XX梦”白酒,瓶身标注宿迁市某河镇某河酒业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瓶型与海某蓝立体商标高度近似,瓶贴显著位置标注“某河”字样,涉嫌侵权,遂通过公证取证固定证据后诉至法院。某河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期间原股东夏某宇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英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夏某宇主张案涉白酒生产日期为2015年,其当时并非公司股东,且已转让股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夏某宇转让股权后是否仍需对某河公司的商标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诉白酒使用“某河”字样及近似瓶型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观点:首先,“某河”商标在酒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地名属性,被诉白酒在瓶贴显著位置单独标注“某河”字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不属于正当使用地名的情形;被诉白酒瓶型与海某蓝立体商标整体形状、颜色组合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其次,夏某宇作为案涉侵权行为追责期间某河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持股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无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已停止生产案涉侵权产品,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某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夏某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多某福超市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4)苏13民终4163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1月8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对于持有知名品牌的企业,发现市场上存在仿冒商标、搭便车的侵权行为时,要第一时间通过公证取证固定侵权证据,公证取证的证据效力较高,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法院均会采信,征和律所可代为办理知识产权维权的全流程公证取证服务。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务必要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避免财产混同,否则即使后续转让全部股权,仍可能需要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商品销售者在进货时要核实供货商的资质、商品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留存完整的进货凭证、交易记录,否则销售侵权商品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生产企业在产品上标注地名时,如果该地名同时是他人在同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要注意规范标注方式,不得在显著位置单独突出使用,应当完整标注行政区划全称,避免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