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转账无借条借款人抗辩代他人收款能否免责?征和律所结合唐山(2024)冀02民终9119号案例实务解读
一、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抗辩案涉款项系代案外人收取、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的,能否据此免除还款责任?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4)冀02民终9119号生效判决解答:借款人仅以款项系代他人收取为由主张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的,需要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出借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否则无法推翻出借人依据转账凭证主张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仍需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本案中宁某铮抗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曹某东,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曹某东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出借人葛某岩事前知晓并同意向曹某东出借款项,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车辆质押的事实,因此其抗辩主张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应当向葛某岩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三、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葛某岩与宁某铮系朋友关系,2023年4月宁某铮以表弟曹某东急需用钱为由向葛某岩借款,葛某岩于2023年4月12日、4月13日分两次向宁某铮银行账户转账合计124500元。后葛某岩催要借款未果,将宁某铮、曹某东诉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葛某岩撤回对曹某东的起诉。宁某铮抗辩称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曹某东,是曹某东质押车辆向葛某岩借款,自己仅为代收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观点:宁某铮提交的其向曹某东的转账记录金额与案涉借款金额不一致,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葛某岩与曹某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宁某铮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车辆质押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葛某岩与宁某铮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令宁某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葛某岩借款本金124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4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宁某铮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4)冀02民终9119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1月10日
六、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出借人出借款项时,建议尽量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身份、借款金额、利息标准、还款期限等核心条款,转账时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同时通过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方式留存确认借款人身份的证据,避免后续对借贷主体产生争议。
2. 若借款人主张自己是代他人收款,应当主动要求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同时留存好自己仅为代收人的相关证据(如出借人明确知晓实际借款人的聊天记录、三方签字的代收款确认书等),避免后续被认定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3. 以车辆质押方式进行借款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明确约定质押车辆信息、担保债权范围等内容,同时及时办理质押登记,避免后续对质押事实产生争议无法举证,相关权利人可就车辆权属、质押等纠纷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