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租赁合同变更模式后服务费能否退还?征和律所结合广州(2024)粤01民终12974号案例实务解读
一、法律问题
车辆租赁合同双方从“以租代购”模式变更为“经营租赁”模式后,承租方能否要求出租方退还此前缴纳的服务费?承租方能否以疫情为由主张减免租金、要求出租方支付车辆残值?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4)粤01民终12974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服务费是否可退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为核心依据,若多份协议均明确约定服务费不予退还,且承租方无证据证明出租方存在违约行为触发退还条款的,服务费退还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车辆残值的主张需满足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条件,承租方未足额支付租金、未支付留购款的,无权主张车辆残值;第三,承租方主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减免租金的,应当在疫情发生后及时向出租方提出并留存沟通证据,事后主张且无证据证明租金未予减免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第四,诉讼旁听人员未经授权发表意见未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的,不属于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情形。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项: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四、真实案例
广州饮某有限公司与广州庞某有限公司先签订“以租代购”模式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服务费不予退还,承租方足额支付租金且支付留购款后方可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双方协商变更为“经营租赁”模式,约定差额利润优先覆盖欠付租金,剩余部分再向承租方分配。后饮某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租金,起诉要求庞某公司退还服务费145万余元、支付车辆残值582万元并减免租金,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协议、饮某公司支付租金356万余元,驳回饮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多份合同均约定服务费不予退还,饮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庞某公司存在违约触发退还条款,也无证据证明满足差额利润分配条件,且无证据证明疫情期间租金未予减免,因此饮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4)粤01民终12974号
案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1月6日
六、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服务费的性质、用途、退还条件,避免仅作模糊约定引发后续争议;
2. 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合作模式的,应当对前期债权债务、已付费用的处置、后续权利义务作出明确书面约定,不要仅依赖口头协商;
3. 疫情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应当及时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减免、延期履行的主张,并留存沟通证据,避免事后再主张无法被采信;
4. 诉讼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庭规则,旁听人员不得随意发表意见,若认为庭审程序违法应当当庭提出异议并记入庭审笔录,避免仅以程序瑕疵为由上诉被驳回。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