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结算时事后补签的签证、监理确认的会议纪要能否作为计价依据?征和律所结合宣城(2024)皖18民终2353号案例实务解读
一、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事后补签的工程签证、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会议纪要能否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合法依据?施工方因发包人原因产生的增量工程费用应当如何主张?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4)皖18民终2353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工程签证即便为事后补签、不符合双方内部约定的签证办理时限或程序,只要内容是对实际施工事实、增量工程量的客观确认,且有建设方相关部门或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就可以作为造价结算的合法依据;其次,监理单位作为建设方委托的工程监管主体,其在履职范围内就施工相关事项盖章确认的会议纪要、文件,对建设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作为计价依据;第三,施工方能够举证证明增量工程已实际完成、且增量系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支付对应工程款。
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四、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宣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宣城某某2#地块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破产重整、古桥保护方案变更、周边道路同步施工等原因,产生塔吊延期、材料二次搬运、灰土回填、施工工艺变更等多项增量工程,双方就该部分造价产生争议。双方对无争议部分工程款已确认一致,施工方就争议部分诉至法院,一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争议造价进行鉴定后,判决发包人支付争议工程款8259204.69元,发包人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案涉工程联系单、经济签证核定单虽部分为事后补签,但内容均是对实际施工事项的确认,监理单位及建设方相关部门已签字盖章,应当作为鉴定及定案依据;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二次搬运费会议纪要,系履职范围内对施工实际情况的确认,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各项增量工程均有对应证据证实已实际完成,应当据实结算工程款。
裁判结果: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例检索信息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4)皖18民终2353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1月7日
六、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施工方应当全程留存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变更文件、沟通记录,对于因发包人原因产生的增量工程,即便当时无法完成签字流程,也要事后及时补签,只要文件能反映真实施工情况,即便程序存在瑕疵也可作为结算依据; 2. 建设方应当明确监理单位的授权范围,对于造价确认、工期变更等重大事项应当明确约定需建设方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避免监理越权确认导致额外损失; 3. 隐蔽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留存验收记录、影像资料,避免工程完工后无法鉴定导致工程量无法确认; 4. 甲定乙购材料应当在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品牌、计价规则,避免后续产生价差纠纷。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